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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7-23 23:21  
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的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去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根據《公司的法》第九條進行文義的解釋,“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行為在《公司的法》中被明確界定為“變更”行為而非“設立”行為。如將整體變更理解為股份公司的新設行為,則意味者在股份公司新設前有限公司發生了注銷,應按公司注銷程序進行請算,再由原股東再以請算后所得的財產出資設立股份公司。但《公司的法》第九條第二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變更前的債權、債務由變更后的公司承繼”,《公司的法》并沒有根據請算程序處理公司的債權債務,而是基于“變更”行為直接產生了債權債務的繼承關系。

但事實上,比如筆者所經辦的廣州市某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過程中:廣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員明確要求變更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的組織形式變更文件中不得出現“創立大會”等內容,其認為變更前的“有限公司”和變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法人主體,變更過程中不存在新設公司的情形,故亦無“創立”的實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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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高人民發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的若干規定》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限制高消費后,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以單位財產實施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如因私以個人財產實施相關消費行為,需向執行發院提出申請。根據相關司的法解釋規定,公司在判定生效后變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在爭議發生時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為公司高等管理人員的,對糾紛履行應負有直接責任,應當被限制高消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