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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7-30 05:47  







為了經濟的發展,在此疫情期間,很多企業都已經陸續有序的復工了,但是對于新冠病毒、密切接觸者等,企業應該怎么對待呢?是否能夠接觸與員工的勞動合同呢?下面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對新型冠狀病毒的患者、疑似、密切接觸者在其隔離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企業職工,企業應當支付職工在此期間的工作報酬,并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分別順延至職工醫療期期滿、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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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都知道,各地政府政策就復工要求規定不一,那么針對多地用工的用人單位應該如何操作呢?
原則上以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為準,除非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因此,用人單位應當嚴格遵守當地政策安排復工,以大局為重,不得違規定強行復工。除非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否則,一方面不容易取得員工理解和支持,另一方面,如果一旦發生員工,用人單位及其負責人將會面臨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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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此次疫情較為嚴重,根據不同地區的相關要求,很多地方都會采取對人員進行隔離觀察的措施,那么用人單位基于安全考慮,能否要求勞動者接受隔離措施呢?
這一點其實是不可以的。《防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已經發生甲類病例的場所或者該場所內的特定區域的人員,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可以實施隔離措施,并同時向上一級報告;接到報告的上級應當即時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上級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實施隔離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隔離措施。因此,隔離措施由縣級及以上地方實施并報上一級報告批準之后實施。換言之,用人單位無權對員工采取隔離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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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返崗,企業因生產經營需要員工到重點疫情地區工作,員工能否拒絕?員工若因此而疫病,是否屬于?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八條,員工有權拒絕企業強令冒險作業的安排,據此,除非本身工作與防治疫情有關,否則員工有權拒絕到重點疫情地區工作,企業堅持安排的,員工有權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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