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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9-14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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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約定財產制,是指夫妻通過書面協議的方式,對婚前、婚后財產的權利進行約定的法律制度。這里指的財產權利,包括對財產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以及將來婚姻關系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等。夫妻約定財產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第0一,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 從條文規定看,約定的主體應該僅限于夫妻,其他任何人不得成為夫妻財產約定的主體。法律之所以要確立和提高約定制的地位,目的之一是要尊重個人處理財產的自主權,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明確夫妻財產歸屬,減少糾紛,所以,約定夫妻財產可以在結婚前,即有婚姻約定的男女,也可以是結婚后的夫妻,只要在處理財產時該約定主體中的“男女”是合法夫妻,他們的約定就應該承認其法律效力。
第二,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從約定的主體上看,可以是夫妻,也可以是有婚姻約定的男女,其實質是明確夫妻財產歸屬,預防發生糾紛,約定夫妻財產約定的時間應該是當事人從有婚約開始,到婚姻關系結束前。
第三,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法律條文規定的約定財產范圍包括婚前財產和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也包括法定特有財產,即凡屬夫妻個人所有和共同所有的財產均可成為夫妻財產約定中的財產,但是不得約定夫妻以外的人的財產,如夫妻與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在約定時將父母子女的財產約定為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所有,該協議條款應屬無效。
第四,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法律明文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方式”。這樣規定,主要是為了避免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所以一般情況下,夫妻財產約定應該用書面形式。對于當事人用口頭方式約定夫妻財產,內容明確,且雙方表示無異議的,仍應認定有效。本條規定的是“應當”而沒有用“必須”,因為規定書面形式的主要目的也是避免爭議,既然當事人對口頭約定內容無爭議,就完全可以補充書寫下來,實際上隨時都可轉為書面,因此,對無爭議的口頭約定應予認定。
第五,夫妻財產約定的內容, 根據本條文第0一款規定,(1)夫妻可以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共同所有或歸各自所有,亦可以約定其中的部分歸各自所有,部分歸共同所有。(2)夫妻可以將婚前財產約定為全部歸夫妻共同所有,亦可約定將婚前財產中的某部分歸共同所有,其余部分仍歸個人,還可將夫或妻一方婚前個人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約定歸另一方妻或夫個人所有。(3)約定內容必須明確,明確具體財產歸屬,明確財產項目、明確財產處所等。
第六,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它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對內效力,指約定對當事人夫妻自己的效力,夫妻對財產的約定一旦生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雙方必須嚴格遵守執行,不得隨意變更、撤銷,如果確實需變更撤銷的,須經由雙方協商一致后,同樣以書面的方式。另一方面是對外效力,指約定對夫妻以外的人的效力,即夫妻的財產約定對于第三人(主要是債權、債務人)的效力,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可見,在實行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婚姻里,夫或妻一方對第三人負有個人債務時,約定的對外效力,只有當第三人知道該約定時才生效,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對第三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夫妻任何一方不得以夫妻有約定拒絕承擔另一方個人債務,除非非債務人一方能證明作為債權人的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否則均應該以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先對第三人清償債0務,非債務人清償債0務后,可以向負債務一方索賠。這是立法上對第三人權利的保護,實際上就是把非債務一方和與其有夫妻關系的債務人一方視為財產共有關系主體,對外承擔連帶責任。

(一)判決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0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以遵循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范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后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盡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于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關于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許多教科書里認為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必須堅持此原則。但我們以為,修正后的《婚姻法》已經新增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以對離婚無過錯方進行補償,已能體現法律的公正,故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必再堅持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否則將有可能導致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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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分割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占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于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
離婚夫妻房屋分割問題
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處理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買、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離婚時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司法實踐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實際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對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價分給一方,另一方取得補償。在確定房屋分給哪方時,應考慮雙方住房情況、照顧撫養子女的一方。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婚后雙方對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進行修繕、裝修、原拆原建,離婚時未變更產權的,房屋仍歸產權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屬于另一方應有的份額,由房屋所有權人折價補償另一方;進行過擴建的,擴建部分的房屋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如離婚后沒有住處,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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