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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12-31 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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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后,未清即注銷公司
解散后,未清即注銷公司
(1)公司解散應當經過依法清完畢之后,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公司沒有經過清就注銷登記的,導致公司無法清的,債權人主張有限公司的股東、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的,人法應依法予以支持。
(2)公司未經依法清就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都應作為清財產,不受訟時效、出資期限的限制。
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制裁
根據《人民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合同糾紛律師,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日起計算,為了增加審判的可操作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又規定:“人民對前款規定的妨害民事的行為,依照民事法的規定予以制裁,”而《民事法》百零二條對制裁措施作了具體的規定:“參與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構成的,依法追究責任:(一),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審理案件的,……(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債務糾紛律師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的財產的,”……同時,《民事法》百零四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1000元以下,……的期限,為15日以下。
留的人,由人民交看管,在期間,留人承認并改正錯誤的,人民可以決定提前解除,”總之,修改后的《婚姻法》與《民事法》結合起來,加大了對惡意侵害夫妻共同財產的法律制裁。
因此,當事人在提起之前或得知對方起訴離婚之時,即應該開始著手防止對方轉移夫妻共同財產。
具有因果關系的認定
合同罪的因果關系常表現出一定的特殊性,即:欺騙手段——錯誤認識——財物控制轉移。其中,錯誤認識處于雙重的因果關系中,既是一種結果事實,又是一種原因事實,成為一個因果關系的中介。一般而言,合同罪表現為因欺騙手段導致錯誤認識,因錯誤認識導致財產的“自愿”交付。在一些因果關系中,如果被害人錯誤在先,為人利用被害人的錯誤,通過隱瞞真相的方法取得被害人的財物,這在實踐中往往會產生一些爭議。如:甲為達到承攬某一工程項目,故意夸大自己的能力和資質,不惜支付數萬元預付款或保證金與行為人簽訂合同。然而,合同初步履行過程中,甲出現了事實不能。這一不能,是甲本身過錯所造成,應自己予以承擔。如果甲在合同履行中已經發現錯誤,需要糾正,而行為人知道對方錯誤,不但不給予協助糾正,相反,通過自己的行為導致錯誤方錯誤認識延續和程度加深。這種情況的產生,應視為是行為人積極作為方式所至,應認定其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