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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11-08 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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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鋪門面轉讓費地法律性質
商鋪門面轉讓費地法律性質現行法律尚無明確規定,理論層面的探討存在不同觀點,如前述學者元所持觀點認為其是對優先續租權的購買;另有學者則認為商鋪轉讓費所對應的并非優先續租權,而是剩余租賃期限的轉讓對價,如學者劉志強在2009年于《人民報》中發表《也談商鋪門面轉讓費的法律性質》所述:商鋪門面轉讓費的法律性質只能是在承在有權轉租(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其可以轉租或獲得了出的同意)房屋的情況下,次承為獲得剩余的租賃期限向轉所支付的一種對價,如果所轉讓的房屋還包括裝潢、設備等,門面轉讓費則有部分是對裝、設備的購買。
認同商鋪轉讓費系剩余租賃期限的轉讓對價,認為主張其是對優先續租權的購買的觀點不能成立,理由是在房屋租賃法律關系中,法律規定的優先權于承在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而并沒有規定優先續租權這一權利,體現在《合同法》第230條規定的表述是“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承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優先續租權只是基于租賃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有租期屆滿后承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續租權利的類似約定情況下,所獲得的一種權利,由于是基于其屬于約定所產生的權利,因此只能由租賃合同中的承所享有,當承將所租賃的房屋進行轉租時,除非原租賃合同上已經明確約定在承轉租的情況下、次承仍可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租權,否則此種約定的權利無法由承轉讓給次承,其實從實踐中看,在涉及商鋪門面轉讓費的糾紛中通常的租賃合同中是不會出現此類約定條款的,因此,認為商鋪門面轉讓費是次承對優先續租權的購買是無法成立的;而就是次承為獲得剩余的租賃期限向轉所支付的一種對價。

銀行轉賬憑證可作為證據
作為債權人,如果沒有借條或者不慎遺失借條,建議當事人先不要急于到起訴,而是可以選擇通過與債務人溝通的方式,雙方確定一個還款周期和數額,要求債務人出具還款計劃、還款協議等,這樣,既可以取得將來主張權利的有力證據,又避免了貿然起訴,讓對方知道沒有借條或者借條遺失而賴賬,喪失權利或者面臨敗訴的風險。
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債務人下落不明、失去聯系的情況,使得債權人無法通過溝通的方式來補救,只得依靠。
《人院關于民事證據的若干規定》條規定:“原告向人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那么,沒有借條、欠條等基本的證據,該如何通過維護自身權益,什么樣的材料可作為的依據呢?
在律師業務活動中,我們往往會聽到“當事人主義”的說法
在律師業務活動中,我們往往會聽到“當事人主義”的說法。表面來看,當事人付錢給律師,肯定是指望律師能夠給他足夠多的和足夠好的意見,或者贏得,或者搞清楚交易可能存在的風險。但是在“當事人中心說”看來,所有當事人需要解決的問題以及這些問題的終后果,都是由當事人承擔。法務人員作為公司眾多職員中的一員,要明白無論是財務部門、人力資源部門還是業務部門來咨詢法律事務,所有同事的職責根本上是在維護公司的利益,自己的當事人是公司。所以,對于法務人員來說,應當理解并且尊重其他職能部門和經營管理人員的咨詢,從專業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去維護公司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