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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12-28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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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被告人仍然堅持自己的意見的話,刑辯律師可以選擇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方式施加壓力。如果被告人仍堅持聘請該刑辯律師辯護,或者在辯護中機關不同意刑辯律師退出辯護,那么,律師在經過審慎衡量后,內心確信獨立辯護確實有助于被告人獲得利益,其可以采取獨立辯護形式以維護被告人的權利。然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采取獨立辯護登記制度,律師應當將此類案件的案情、辯護方式及辯護情況等內容上報到當地律師協會等律師管理機關予以登記,以備將來審查,也可以作為將來律師民事賠償責任可能發生時的證據資料。
律師在辯護時當然可以追求公正與正義,狀態是實現被告人利益與真理、正義的平衡,此即所謂的目的式辯護。在目的式辯護中,一個堅持要實現法律目的的律師,無論在代理關系之中還是之外,都會力求堅持法律的精神,以實現他們的“基本目的”或“社會功能”,或者起碼自覺地不去做那種踐踏法律宗旨并使之無效的行為。目的式律師不再有私的作用和公的作用之分,而是力求尋找某種方法,協調當事人的商業計劃和法律宗旨,從而把公私兩種作用統一起來。
從邏輯和文義上看,量刑辯護是以被告人和辯護人對被告人構成不持異議的前提下,說服作出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裁判結論的辯護活動。
或者說量刑辯護是指辯護律師通過提出本方的量刑證據,對公訴方的量刑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逐一論證各項量刑情節對量刑裁決的影響,提出對被告人有利的量刑辯護意見。這是典型意義上或者狹義上的量刑辯護。
對于司法實踐中那些不存在無罪辯護空間的刑事案件,辯護律師有時會選擇“重罪改輕罪的辯護”,即在否定公訴方指控的較重罪名的前提下,說服判定被告人構成另一較輕的罪名。這種“重罪改輕罪的辯護”屬于廣義上的量刑辯護。
至于無罪辯護,盡管在實際效果上與量刑辯護有異曲同工之妙,但是,這種辯護形態與量刑辯護存在天然的矛盾,不能兼容。首先無罪辯護與量刑辯護互為沖突,不能得兼。對同一刑事案件而言,如果辯護律師選擇了無罪辯護,就意味著其放棄了量刑辯護;反之,亦然。盡管在我國量刑程序相對獨立性的司法環境下,辯護律師在選擇無罪辯護的情形下,在“如果有罪”(即假設構成)的辯護邏輯下,還要進行量刑辯護,但是這種處理方式使得辯護律師處于相當尷尬地境地,在邏輯上不能自洽,也大大折損了無罪辯護的效果。由此,把無罪辯護歸入量刑辯護的范疇實在牽強附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