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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08-27 0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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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1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是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預防因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的法律。由第九屆全國人1民代1表大會常1務委1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于2002年10月28日修訂通過,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在實際工作中,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過程可以不同,而且各步驟的順序也可以變化,常規的環境影響評價過程,應該能夠滿足以下條件:1、基本上適應所有可能對環境造成顯著影響的項目,并能夠對所有可能的顯著影響作出識別和評估。現行版本為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1民代1表大會常1務委1員會第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設區的市級以上人1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人1民政府指1定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可以為建設項目合理選址提供依據,防止由于布局不合理給環境帶來難以消除的損害。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1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由省級以上人1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1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1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