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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1-03-25 1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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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濟方式實踐證明,不區分各種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
救濟方式 實踐證明,不區分各種社會保險糾紛的性質而將其一概作為勞動爭議案件予以受理,效果不理想,弊端很多。首先,難以明確、具體。社會保險費的應繳數額是根據勞動者的月工資總額計算的,由于勞動者每月工資總額總是處于變動之中,當人民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時,主文難以對每月應補交的社會保險險種及其數額、補交時間逐一明確。而且,社會保險費繳納數額的核定權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 所以,實踐中,人民不得不籠統地由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交社會保險費,而將補交的具體數額交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核定。其次,難以執行,有損。由于社會保險糾紛的特殊性,人民的執行需要相關相關行政部門的協助。目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與人民在可補交的險種、補交的時間等諸多方面存在分歧。導致難以執行。再次,不利于及時有效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糾紛作為勞動爭議尋求救濟,必須經過“一裁二審”的漫長過程,即使其請求終得到人民的支持,結果還是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為其補交社會保險費。若由勞動者直接申請勞動行政部門處理,不僅可以避免“一裁二審”的復雜過程,當勞動者對勞動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同樣可以提起行政,尋求救濟,對其合法權利并無損害。后,與國家推行社會保險的政策不協調。

勞動爭議案件不利于的執行
不利于的執行。 一般來說,民事是確定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所確定的權利享有者和義務的履行者于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雙方,即由案件的一方當事人向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履行義務。但在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中,由于社會保險費性質的特殊性,人民不能將用人單位未交或少交的社會保險費直接判給勞動者,只能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履行繳費的義務,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稅務機關并非此類案件的當事人,沒有直接履行的義務,所以,往往已經生效的法律文書,卻得不到及時執行。筆者2005年代理的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在申請執行過程中,鹽城某就是以主文中未明確應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具體金額而認為執行標的不明確,裁定不予執行。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制度設計上的缺陷
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制度設計上的缺陷 保險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格式條款中,第三者范圍是不包括被保險人本人和家庭成員在內的第三者(參見《機動車輛保險條款解釋(2000)》,其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內容被各保險機構用于格式條款之中)。換句話說,機動車行駛途中因事故致本人或其家庭成員傷亡,保險人是不予賠付保險金的,而撞傷亡的其他人卻能得到保險人的賠付。同一起事故、同樣的生命,得到的卻是不同的結果,違反了社會生產生活中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則。實際上,保險條款這種設計存在邏輯錯誤,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普遍認識是針對機動車上的人而言的第三者,即在行駛車輛外的所有路人為第三者;而除本人和其家庭成員以外的第三者是針對簽訂合同雙方當事人本人而言的第三者,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在邏輯上偷換概念,錯誤的將本人和其家庭成員排除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三者之外。現行《保險法》未對該部分加以明確,致使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中不平等結果屢屢發生,面對類似制度設計和銜接上出現的困境,往往使受理案件的陷入兩難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