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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0-12-09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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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性機制與版權限制
在技術飛速發展的年代,立法者很難準確預測將會出現怎樣的新技術、人們將如何使用這類技術以及版權法應如何應對。正如學者所指出的:“法律試圖跟上技術的發展,而結果卻總是技術走在前頭,這幾乎是一個永恒的規律。”這樣,當立法機關對特定案件的情勢并沒有表示明確的態度時,法yuan就常常采用合理使用制度作為一種彈性機制,以便平衡這類案件中版權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利益。例如在1984年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的中,美國最高法yuan明確指出,應推定非商業性私人復zhi行為屬于合理使用,“不必為了保護對作者的創作激勵而禁止對作品潛在市場或價值沒有明顯影響的私人復zhi行為,對這種非商業性使用作品行為的禁止只會阻礙人們獲得作品的思想,而不會帶來任何收益。”而在Lewis Galoob Toys Inc.案的審理過程中,法庭支持原告發行一種“游戲精靈”的權利,這使得任天堂游戲的用戶在玩游戲的過程中可以有一些臨時性的變化,[3]而在Religious Technology Center案中,法庭認定,在線服務提供者自動張貼源于用戶的因特網信息的行為屬于合理使用。[4]上述案例都成功地利用版權限制法理解決了法律不時與高新技術發展脫節的矛盾,使得版權法保持面向未來的適度彈性和靈活性。”[2]一方面,某些作品如紀實文學、素描繪畫作品可能會包含有涉及他人隱私的材料,這樣,作者發表權的行使就要充分考慮到對他人隱私權的尊重。